【瀛伟大数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大数据报告(六)
时间:2018/4/9 16:55:56,点击:0

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中应注意的

问题及信息公开操作流程

 

 

前言:

 

前几期的大数据报告中我们总结数据报告的成果,以司法审查为视角,结合我所代理所遇的信息公开类案件,并借鉴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政府部门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的先进经验,对政府及职能部门如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了讨论。本期我们将就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及信息公开操作流程与大家进行交流。

 

正文:

 

  依据大数据分析,针对在涉诉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我们整理了以下行政机关注意事项及操作流程,并附部分指导案例供参考:

 

1、行政在收到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不能再法定期间答复的,应履行相应的延长答复批准手续,同时告知申请人。

 

2、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进行认定: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时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如果非政府信息,则应告知申请人。通过大数据分析,以下几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1)信访类信息;

(2)党委的相关信息;

(3)尚处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论证的过程性信息;

(4)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为向政府咨询问题;

(5)司法类信息;

(6)对外不产生影响的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处罚决定等信息;

(7)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分析、汇总、加工才能得出的信息

(8)以申请信息公开为名,其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对所申请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查的。

 

3、如果确认属于政府信息,判定该信息行政机关是否已主动公开,如果是,则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

 

4、对于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判定其是否属于本行政本行政机关在履职时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如果不属于且能确认具体的制作、保存、获取该信息的机关则告知申请人非本行政机关在履职时制作、保存、获取的信息,并告知其对应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5、属于本机关信息的,应进行全面检索,查询,经查询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6、经检索查询,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存在的,判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涉及个人隐私。若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则应提交同级保密审查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审查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应不予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或个人隐私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应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由行政机关裁量如果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等造成较大影响,则应予以公开,否则原则上不予公开。

 

7、确认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获取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依法公开。

 

8、对于属于当事人重复申请的信息(申请人权利滥用),可以予以拒绝但应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

 

9、政府机关在答复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时,应依据所申请内容逐条做出回复并区分处理。

 

依法在法定期限做出合法、合规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和申请人的共同追求。依照上述流程对居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从信息性质、制作主体、是否涉密等全方面做出审查,是行政机关做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途径。以下列举了三个案例,仅供参考:

 

案例1: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最高院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

 

案例2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最高院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例3  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最高院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裁判结果: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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